
张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1号)
《张掖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经张掖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25年10月16日通过,已由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5年11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张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2月3日
张掖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2025年10月16日张掖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25年11月27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 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保护与管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绿化工作,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推进生态宜居城市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法律、法规对城市绿化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城市绿化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以水定绿、规划引领、因地制宜、建管并重的原则,注重自然景观与历史文化统一协调,体现地域特色,实现人居环境与自然的和谐。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工作的领导,建立城市绿化工作联系协调机制,将城市绿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城市绿化发展所需用地、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经费的投入,推进绿化事业与城市建设同步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城市绿化工作。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建、生态环境、水务、林草、公安、城管执法、交通运输、市场监管、文旅、湿地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城市绿化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应用,加强重要乡土树种草种资源和植物新品种的收集保护、开发利用、种苗繁育等关键技术和设施研发,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与应用。
第七条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种、认养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
投资、捐资、认种、认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城市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一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方式和途径。对投诉、举报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依法做好规划的审批、备案、实施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经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绿化建设管理的法定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审批。
第十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城市绿化的现状,确定城市规划区内各类绿地界线坐标,划定城市绿线。绿线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城市绿线。因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调整或者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确需调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调整城市绿线不得减少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中确定的城市绿地的总量。因调整绿线减少绿地的,应当在相邻地块或者城市规划区内其他地块规划补划并建设同等面积、同等质量的绿地。
第十一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承担,体现地方特色,坚持因地制宜、适地适绿,充分考虑水资源的时空分布和承载能力。
第十二条代征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建设单位办理移交手续,接收代征绿地,并进行日常管理维护。
代征绿地属于城市公共绿化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作他用。
第十三条城市公园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和有关规定进行建设,依法办理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手续。城市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城市公园内新设经营性配套服务设施的,应当符合已批准的城市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及有关技术标准。
严禁在城市公园中以自建、租赁、承包、转让、出借、抵押、买断、合资、合作等形式设立私人会所。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附属绿地。
附属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
附属绿地确因特殊原因不能与主体工程同时完成的,应当于主体工程交付使用后的下一个植树季节内完成。
第十五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各类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建设,适用下列规定:
(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抄送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二)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审查;
(三)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四)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验收组织单位应当听取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附属绿化工程施工的意见。
第十六条城市绿化建设应当注重改善城市整体生态环境,科学选择绿化树种草种。植物造景应当优先选用耐寒旱、耐瘠薄、抗风沙的本地适生植物,科学配置乔木、灌木、地被植物和花卉,保持植物群落的多样性和合理性。
第十七条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城市边角地、空闲土地,因地制宜建设口袋公园、小微绿地。
具备绿化条件的室外公共停车场,应当配置庇荫乔木、绿化隔离带,建成生态停车场。
鼓励对具备条件的建筑物、围栏、墙体、高架道路等进行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立体绿化,优先选用耐旱爬藤植物,丰富城市绿化形式,提升城市绿化覆盖度。
城市道路两侧沿线单位除有特殊安全需要外,应当实施开放式绿化。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八条城市绿化管理实行绿化管理责任人制度。绿化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和管理的绿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为绿化管理责任人;
(二)各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及自建的公园、附属绿地,单位为绿化管理责任人;
(三)居住区内业主共有的绿地,全体业主为绿化管理责任人;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人承担绿地养护管理的,物业服务人为绿化管理责任人。居住区绿地未实行物业管理且业主未自行管理的老旧小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为绿化管理责任人;
(四)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建设期间建设单位为绿化管理责任人;
(五)临街建筑退红线区域的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绿化管理责任人;
(六)其他区域的绿地,土地使用权人为绿化管理责任人;
(七)城市绿化工程保修养护期限届满前,建设单位为绿化管理责任人;
(八)城市绿化管理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利于绿化保护和管理的原则确定。
第十九条绿化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并且在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向社会公开绿化管理责任及管护内容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一)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实施浇灌、施肥、修剪、有害生物防治、绿化设施日常维护,并做好绿化废弃物处置;
(二)发现损害城市绿化行为的,及时劝阻、制止、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
(三)植物死亡的,及时予以补植;
(四)发现树木妨碍交通,危害人身、财产、建筑物、相关设施安全的,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五)在危险区域设置警示标识,配备救援设备,加强安全监管;
(六)建立养护管理档案;
(七)其他法定和约定的职责。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改变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用地性质的,由原审批机关依法审批。
第二十一条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其绿地指标应当符合规定或者规划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
因紧急排危排险确需砍伐、迁移城市树木的,可以先行砍伐、迁移,并及时告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化管理责任人,砍伐树木的应当在险情排除后按照有关规定补办手续。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树木无法迁移或者无迁移价值又确需砍伐的,应当事先征得树木产权人或者管理责任人的同意,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砍伐,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一)树木对人身、居住和交通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的;
(二)树木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的;
(三)城市建设需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或者砍伐树木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现场显著位置设立告示牌,公示行政审批内容,接受公众监督,并于工程完工后及时拆除。
第二十六条在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攀折树枝、采摘花果、践踏绿地,损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基、供排水设施等;
(二)在树木上涂、写、刻、画及剥、削树皮、挖树根等;
(三)违规摆摊设点、停放车辆;
(四)在非划定区域烧烤、野餐、宿营等;
(五)耕种农作物、饲养家禽家畜;
(六)倾倒有毒有害液体、垃圾、渣土及其他废弃物,堆放、焚烧物料;
(七)取土采石等;
(八)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绿化灌溉用水纳入生态用水范围,科学配置用水额度。
绿化管理责任人应当向供水单位提交用水申请,明确用水量和用水时段,运用高效节水灌溉技术,提高水资源利用率。
城市绿化灌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符合标准要求的再生水、集蓄雨水等非常规水源。
第二十八条城市绿化禁止使用未经植物检疫、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和其他繁殖材料进行育苗或者种植。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城市绿地发生林业有害生物危害时,及时报告林草主管部门进行有害生物防治。
林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地内有害生物调查、监测和预报工作,做好防治技术指导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九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资源调查、监测监控,对绿地种类、分布、权属、养护以及城市古树名木等资源情况进行定期普查,建立城市古树名木、城市公园名录和城市绿化养护档案并及时更新,对城市绿地资源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绿线划定以及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依照职责权限,加强对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查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按照占用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城市规划区外的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各类园区的绿化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城市绿地,是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自然植被和人工植被为主要存在形态的城市用地,包括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附属绿地以及区域绿地等。
代征绿地,是指由城市规划行政部门确定范围,由建设单位代替城市政府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者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手续的规划城市公共绿地。
城市公园,是指城市内具备园林景观和服务设施,具有改善生态、美化环境、休闲游憩、健身娱乐、传承文化、保护资源、科普教育和应急避难等功能,向公众开放的场所,包括利用公园绿地建设的公园和其他纳入城市公园名录的公园。
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绿化设施,是指绿地中供人游览、观赏、休憩的各类构筑物,以及用于绿化养护管理的各种辅助设施。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张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1号)
《张掖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经张掖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25年10月16日通过,已由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5年11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张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2月3日
张掖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2025年10月16日张掖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25年11月27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 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保护与管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绿化工作,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推进生态宜居城市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法律、法规对城市绿化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城市绿化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以水定绿、规划引领、因地制宜、建管并重的原则,注重自然景观与历史文化统一协调,体现地域特色,实现人居环境与自然的和谐。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工作的领导,建立城市绿化工作联系协调机制,将城市绿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城市绿化发展所需用地、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经费的投入,推进绿化事业与城市建设同步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城市绿化工作。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建、生态环境、水务、林草、公安、城管执法、交通运输、市场监管、文旅、湿地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城市绿化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应用,加强重要乡土树种草种资源和植物新品种的收集保护、开发利用、种苗繁育等关键技术和设施研发,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与应用。
第七条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种、认养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
投资、捐资、认种、认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城市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一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方式和途径。对投诉、举报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依法做好规划的审批、备案、实施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经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绿化建设管理的法定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审批。
第十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城市绿化的现状,确定城市规划区内各类绿地界线坐标,划定城市绿线。绿线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城市绿线。因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调整或者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确需调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调整城市绿线不得减少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中确定的城市绿地的总量。因调整绿线减少绿地的,应当在相邻地块或者城市规划区内其他地块规划补划并建设同等面积、同等质量的绿地。
第十一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承担,体现地方特色,坚持因地制宜、适地适绿,充分考虑水资源的时空分布和承载能力。
第十二条代征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建设单位办理移交手续,接收代征绿地,并进行日常管理维护。
代征绿地属于城市公共绿化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作他用。
第十三条城市公园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和有关规定进行建设,依法办理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手续。城市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城市公园内新设经营性配套服务设施的,应当符合已批准的城市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及有关技术标准。
严禁在城市公园中以自建、租赁、承包、转让、出借、抵押、买断、合资、合作等形式设立私人会所。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附属绿地。
附属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
附属绿地确因特殊原因不能与主体工程同时完成的,应当于主体工程交付使用后的下一个植树季节内完成。
第十五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各类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建设,适用下列规定:
(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抄送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二)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审查;
(三)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四)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验收组织单位应当听取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附属绿化工程施工的意见。
第十六条城市绿化建设应当注重改善城市整体生态环境,科学选择绿化树种草种。植物造景应当优先选用耐寒旱、耐瘠薄、抗风沙的本地适生植物,科学配置乔木、灌木、地被植物和花卉,保持植物群落的多样性和合理性。
第十七条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城市边角地、空闲土地,因地制宜建设口袋公园、小微绿地。
具备绿化条件的室外公共停车场,应当配置庇荫乔木、绿化隔离带,建成生态停车场。
鼓励对具备条件的建筑物、围栏、墙体、高架道路等进行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立体绿化,优先选用耐旱爬藤植物,丰富城市绿化形式,提升城市绿化覆盖度。
城市道路两侧沿线单位除有特殊安全需要外,应当实施开放式绿化。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八条城市绿化管理实行绿化管理责任人制度。绿化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和管理的绿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为绿化管理责任人;
(二)各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及自建的公园、附属绿地,单位为绿化管理责任人;
(三)居住区内业主共有的绿地,全体业主为绿化管理责任人;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人承担绿地养护管理的,物业服务人为绿化管理责任人。居住区绿地未实行物业管理且业主未自行管理的老旧小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为绿化管理责任人;
(四)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建设期间建设单位为绿化管理责任人;
(五)临街建筑退红线区域的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绿化管理责任人;
(六)其他区域的绿地,土地使用权人为绿化管理责任人;
(七)城市绿化工程保修养护期限届满前,建设单位为绿化管理责任人;
(八)城市绿化管理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利于绿化保护和管理的原则确定。
第十九条绿化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并且在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向社会公开绿化管理责任及管护内容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一)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实施浇灌、施肥、修剪、有害生物防治、绿化设施日常维护,并做好绿化废弃物处置;
(二)发现损害城市绿化行为的,及时劝阻、制止、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
(三)植物死亡的,及时予以补植;
(四)发现树木妨碍交通,危害人身、财产、建筑物、相关设施安全的,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五)在危险区域设置警示标识,配备救援设备,加强安全监管;
(六)建立养护管理档案;
(七)其他法定和约定的职责。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改变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用地性质的,由原审批机关依法审批。
第二十一条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其绿地指标应当符合规定或者规划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
因紧急排危排险确需砍伐、迁移城市树木的,可以先行砍伐、迁移,并及时告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化管理责任人,砍伐树木的应当在险情排除后按照有关规定补办手续。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树木无法迁移或者无迁移价值又确需砍伐的,应当事先征得树木产权人或者管理责任人的同意,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砍伐,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一)树木对人身、居住和交通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的;
(二)树木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的;
(三)城市建设需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或者砍伐树木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现场显著位置设立告示牌,公示行政审批内容,接受公众监督,并于工程完工后及时拆除。
第二十六条在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攀折树枝、采摘花果、践踏绿地,损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基、供排水设施等;
(二)在树木上涂、写、刻、画及剥、削树皮、挖树根等;
(三)违规摆摊设点、停放车辆;
(四)在非划定区域烧烤、野餐、宿营等;
(五)耕种农作物、饲养家禽家畜;
(六)倾倒有毒有害液体、垃圾、渣土及其他废弃物,堆放、焚烧物料;
(七)取土采石等;
(八)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绿化灌溉用水纳入生态用水范围,科学配置用水额度。
绿化管理责任人应当向供水单位提交用水申请,明确用水量和用水时段,运用高效节水灌溉技术,提高水资源利用率。
城市绿化灌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符合标准要求的再生水、集蓄雨水等非常规水源。
第二十八条城市绿化禁止使用未经植物检疫、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和其他繁殖材料进行育苗或者种植。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城市绿地发生林业有害生物危害时,及时报告林草主管部门进行有害生物防治。
林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地内有害生物调查、监测和预报工作,做好防治技术指导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九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资源调查、监测监控,对绿地种类、分布、权属、养护以及城市古树名木等资源情况进行定期普查,建立城市古树名木、城市公园名录和城市绿化养护档案并及时更新,对城市绿地资源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绿线划定以及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依照职责权限,加强对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查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按照占用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城市规划区外的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各类园区的绿化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城市绿地,是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自然植被和人工植被为主要存在形态的城市用地,包括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附属绿地以及区域绿地等。
代征绿地,是指由城市规划行政部门确定范围,由建设单位代替城市政府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者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手续的规划城市公共绿地。
城市公园,是指城市内具备园林景观和服务设施,具有改善生态、美化环境、休闲游憩、健身娱乐、传承文化、保护资源、科普教育和应急避难等功能,向公众开放的场所,包括利用公园绿地建设的公园和其他纳入城市公园名录的公园。
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绿化设施,是指绿地中供人游览、观赏、休憩的各类构筑物,以及用于绿化养护管理的各种辅助设施。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