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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
来源:张掖市融媒体中心
2025年08月14日 1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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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9号)

  《张掖市地下水管理条例》经张掖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25年6月25日通过,已由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25年7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

  张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8月14日

张掖市地下水管理条例

  (2025年6月25日张掖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25年7月31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水管理,防治地下水超采和污染,保障地下水质量和可持续利用,打造新时代全国节水型社会新标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地下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调查与规划、节约与保护、超采治理、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地下水保护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地下水管理应当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遵循统筹规划、保护优先、厉行节约、高效利用、系统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管理负责,应当将地下水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目标责任考核,并采取控制开采量、防治污染等措施,维持地下水合理水位,保护地下水水质。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调查、监测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和保护地下水的义务,有权对浪费、污染和违法取用地下水等行为进行监督、检举。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下水节约、保护宣传教育,提升全民节水意识,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工作。调查评价成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本级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依法履行征求意见、论证评估等程序,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的编制、重大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地下水资源的禀赋特征、承载水平、利用现状和保护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

  工业、农业、畜牧业、林草业、市政、能源、交通运输、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和开发区、新区、园区规划等,涉及地下水开发利用的,应当与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水位控制指标,科学制定地下水年度取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取用地下水实行总量控制,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年度取水计划,将地下水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到城乡生活、生态、生产各用水行业。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配置地表水、地下水、非常规水,优先使用地表水和非常规水;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合理分配农业、工业、服务业用水。

  第十二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取水许可证,严格按照许可事项取水用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的除外。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发展高效节水农业,通过节水改造、水源置换、轮作休耕、种植结构调整等措施压减农业取用地下水。

  农业灌溉取用地下水应当建立健全总量控制、定额管理、轮次配置等机制,优先保证农民家庭承包地配水面积灌溉用水,保障粮食安全用水。

  乡村绿地、公益林等灌溉用水应当优先利用排洪蓄水、集蓄雨水和再生水。

  第十四条 工业、服务业用水应当遵守取水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要求。

  工业生产使用地下水的应当改进用水工艺,采用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废水处理综合利用等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降低单位产品(产值)耗水量。

  服务业使用地下水的应当推广低耗水、循环用水等节水技术。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健全节约用水制度,实行用水精准计量管控,加强用水设施管理和维护,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杜绝跑冒滴漏等浪费水资源现象。

  第十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消防、建筑施工等用水,应当优先利用符合标准要求的再生水、集蓄雨水等非常规水源。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水资源条件、用水定额标准、供水成本、用水户承受能力等因素,建立地下水水价调节机制。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地下水精细化管理,探索开展地下水预算管理,推进用水权改革和智慧水务建设,促进地下水资源优化配置。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充分考虑地下水资源保护和承载能力,严格按照本行政区域地下水保护利用规划和年度取水计划,合理确定地下水取水工程布局、取水层位和年度可采量,控制超量开采。

  第二十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标准安装计量设施,并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和使用,不得擅自拆除和更换计量设施。

  取水单位和个人取用地下水量达到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取水规模以上的,应当安装地下水取水在线计量设施,并将计量数据实时传输到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下水取水工程管理,建立信息管理系统,定期组织开展核查,严格落实登记、建档和监督管理制度,对不符合管理要求的取水工程应当责令整改或者封井、回填。

  第二十二条 已建的地下水源热泵取水井、回水井应当及时更新安装计量设施,实行同一含水层等量取水和回灌,不得对地下水造成污染。达到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取水规模以上的,应当安装取水和回灌在线计量设施,并将计量数据实时传输到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地下水源热泵机井,逐步关停退出。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有关部门,依据本省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方案,编制本行政区域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方案编制年度工作计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地下水超采区涉水项目准入,实行地下水超采区取水许可提级审批。地下水超采区内严禁审批新建、扩建、改建高耗水项目。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关于地下水限制开采区、禁止开采区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下水水源补给保护,充分利用泉域、河流、湖泊、湿地等自然条件补充地下水,有效涵养地下水水源。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通过使用地表水进行冬灌和春灌等人工回灌措施,合理开展地下水回补。

  城乡建设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的要求,规划、建设雨水渗透、净化、利用和调蓄设施,增加雨水入渗对地下水的补给。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地下水污染防治和风险管控,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排放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关水质标准,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负有地下水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地下水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条规定,有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未按照取水许可规定取用地下水、未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擅自拆除和更换计量设施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地下水管理条例》《节约用水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

张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9号)

  《张掖市地下水管理条例》经张掖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25年6月25日通过,已由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25年7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

  张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8月14日

张掖市地下水管理条例

  (2025年6月25日张掖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25年7月31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水管理,防治地下水超采和污染,保障地下水质量和可持续利用,打造新时代全国节水型社会新标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地下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调查与规划、节约与保护、超采治理、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地下水保护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地下水管理应当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遵循统筹规划、保护优先、厉行节约、高效利用、系统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管理负责,应当将地下水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目标责任考核,并采取控制开采量、防治污染等措施,维持地下水合理水位,保护地下水水质。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调查、监测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和保护地下水的义务,有权对浪费、污染和违法取用地下水等行为进行监督、检举。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下水节约、保护宣传教育,提升全民节水意识,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工作。调查评价成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本级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依法履行征求意见、论证评估等程序,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的编制、重大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地下水资源的禀赋特征、承载水平、利用现状和保护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

  工业、农业、畜牧业、林草业、市政、能源、交通运输、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和开发区、新区、园区规划等,涉及地下水开发利用的,应当与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水位控制指标,科学制定地下水年度取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取用地下水实行总量控制,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年度取水计划,将地下水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到城乡生活、生态、生产各用水行业。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配置地表水、地下水、非常规水,优先使用地表水和非常规水;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合理分配农业、工业、服务业用水。

  第十二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取水许可证,严格按照许可事项取水用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的除外。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发展高效节水农业,通过节水改造、水源置换、轮作休耕、种植结构调整等措施压减农业取用地下水。

  农业灌溉取用地下水应当建立健全总量控制、定额管理、轮次配置等机制,优先保证农民家庭承包地配水面积灌溉用水,保障粮食安全用水。

  乡村绿地、公益林等灌溉用水应当优先利用排洪蓄水、集蓄雨水和再生水。

  第十四条 工业、服务业用水应当遵守取水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要求。

  工业生产使用地下水的应当改进用水工艺,采用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废水处理综合利用等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降低单位产品(产值)耗水量。

  服务业使用地下水的应当推广低耗水、循环用水等节水技术。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健全节约用水制度,实行用水精准计量管控,加强用水设施管理和维护,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杜绝跑冒滴漏等浪费水资源现象。

  第十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消防、建筑施工等用水,应当优先利用符合标准要求的再生水、集蓄雨水等非常规水源。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水资源条件、用水定额标准、供水成本、用水户承受能力等因素,建立地下水水价调节机制。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地下水精细化管理,探索开展地下水预算管理,推进用水权改革和智慧水务建设,促进地下水资源优化配置。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充分考虑地下水资源保护和承载能力,严格按照本行政区域地下水保护利用规划和年度取水计划,合理确定地下水取水工程布局、取水层位和年度可采量,控制超量开采。

  第二十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标准安装计量设施,并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和使用,不得擅自拆除和更换计量设施。

  取水单位和个人取用地下水量达到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取水规模以上的,应当安装地下水取水在线计量设施,并将计量数据实时传输到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下水取水工程管理,建立信息管理系统,定期组织开展核查,严格落实登记、建档和监督管理制度,对不符合管理要求的取水工程应当责令整改或者封井、回填。

  第二十二条 已建的地下水源热泵取水井、回水井应当及时更新安装计量设施,实行同一含水层等量取水和回灌,不得对地下水造成污染。达到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取水规模以上的,应当安装取水和回灌在线计量设施,并将计量数据实时传输到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地下水源热泵机井,逐步关停退出。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有关部门,依据本省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方案,编制本行政区域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方案编制年度工作计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地下水超采区涉水项目准入,实行地下水超采区取水许可提级审批。地下水超采区内严禁审批新建、扩建、改建高耗水项目。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关于地下水限制开采区、禁止开采区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下水水源补给保护,充分利用泉域、河流、湖泊、湿地等自然条件补充地下水,有效涵养地下水水源。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通过使用地表水进行冬灌和春灌等人工回灌措施,合理开展地下水回补。

  城乡建设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的要求,规划、建设雨水渗透、净化、利用和调蓄设施,增加雨水入渗对地下水的补给。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地下水污染防治和风险管控,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排放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关水质标准,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负有地下水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地下水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条规定,有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未按照取水许可规定取用地下水、未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擅自拆除和更换计量设施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地下水管理条例》《节约用水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

编辑:王丽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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